(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兴X制衣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永兴X制衣有限公司,俞某敏,燕某,方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19号申请人:广州市永兴X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芳。委托代理人:陈某想,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俞某敏。委托代理人:吴某杰。被申请人:燕某。被申请人:方某平。申请人广州市永兴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X公司)根据(2003)深宝法经初字第1396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向债务人深圳市格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X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04)深宝法执字第76号,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燕某、俞某敏、方某平为被执行人。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俞某敏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燕某、方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听证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永兴X公司根据(2003)深宝法经初字第1396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向债务人深圳市格X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04)深宝法执字第76号。2009年6月4日贝某明、梁某宝、永兴X公司与格X公司、吉X斯(淄博)电气有限公司、方某平、燕某、俞某敏、燕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燕某、俞某敏及格X公司等如未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则应按(2004)深宝法执字第76号等案件确定的债权总额向贝某明、梁某宝、永兴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燕某、俞某敏及格X公司等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3)深宝法经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2004)深宝法执字第76号执行令、2009年6月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3月21日燕某、俞某敏与申请人永兴X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定》等相关证据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兴X公司与被申请人燕某、俞某敏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可向方某平追偿,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第76-82条,裁定如下:一、追加燕某、俞某敏为被执行人。二、驳回追加方某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晶晶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