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6日前归还15000元,于2008年6月6日前归还15000元,如违约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6日前归还15000元,于2008年6月6日前归还15000元。若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0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胡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以逾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胡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15000元本金自2008年1月7日起、人民币15000元本金自200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