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与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姜某某及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自东往西行驶。当天20时23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新联大酒店前路段,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道路中间行走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上端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为大地××支公司。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取内固定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203738.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181738.13元;2.判令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上述赔偿款予以赔付,如不足由三者险继续赔偿;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90.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0元/天×24×0.7)合计52594.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30594.13元;2.判令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上述赔偿款予以赔付;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章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的身份情况;苍公交认字(2010)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事故车辆保险标志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苍南县龙城中医院门诊病历,ct、cr及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伤情;苍南县龙城中医院门诊发票十二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四份及门诊就诊卡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大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大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支公司提供的代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外,另查明,投保人为浙c×××××号轿车向大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要求就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医疗费经核定金额为52090.13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52090.13元,故大地××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确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章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支出42090.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2570.13元,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29799.09元,扣减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79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章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99.09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3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423元,由郑某某负担177元,章某某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华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到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