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保田与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田,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周保田,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码:72811826-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陈山。法定代表人:顾祖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保田与被告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田、被告威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田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烧伤,2009年9月4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3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十级。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医疗费发票、医生开出的休息证明等相关材料后,迟迟没有给原告落实相关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677元;2、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7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8元,往来交通费371元,鉴定费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2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549.47元。被告威科特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诉请新增部分未经仲裁前置,要求驳回新增加的诉请,交通费、鉴定费、加班费未经仲裁前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涂料工艺作业时不慎被烧伤,当日,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2%烧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共计13天);2009年10月13日,原告回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病休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2009年9月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0年3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以“原告受伤后由于一直存在心理阴影,每日在工作岗位上都战战兢兢,心理上已经无法接受这一工作”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仑劳仲案(2010)第39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9592元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资清单、考勤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8元(2408元/月×6个月)。原告认为计算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其受伤前2009年度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的数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伤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6元(2081元/月×6个月)2、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9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主张的工伤待遇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工伤十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在提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24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加班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保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9592元,共计2207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威科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