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9-26。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a×××××公交k703路车前往广德小区。下车时,原告尚在下车门踏板区域时,驾驶员即关门启动车辆,致使原告的人体躯干轧在车门外,左脚左手轧在车门上。驾驶员发现后开启车门,原告跌落地上受伤。随后,原告即被驾驶员陈某某送萧山医院急症室救治,后转萧山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此支付急诊费和住院医疗费17977.92元。出院诊断为左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左手挫裂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两个月。现起诉来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20元、护理费4580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8767.50元、残疾赔偿金1201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869.70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医疗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应当按住院期间的法律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5元每天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公司证明一份、企业登记资料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1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某某定书一份、统计局统计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和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期为2个月,故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抗辩应当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15元每天的标准合理,予以采纳。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的7.5倍计算认定为125122.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的7倍计算认定为1167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并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1439.20元、护理费4580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5122.50元、残疾赔偿金1167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372.70元;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