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28500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2010年7月5日止,为28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6075元。被告楼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楼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28500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2010年7月5日止,为28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6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6075元,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返还徐某某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75元,合计810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