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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朱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某甲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14日转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邢建与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1998年原告实现结扎手术,××××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以来,被告同她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某某争吵。2007年农历2月初,原告在温州织衫,被告在家中与一女人通话后将儿子放在亲戚家即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尚有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11000元,朱乙3000元,朱丙2000元,朱丐福5000元。现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21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郑某甲无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三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1998年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同另一女子关系暧昧致双方经常某某争吵,双方关系日渐疏远。2007年农历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共同生活。被告于三年前外出至今未归,且未尽对家庭的义务,足以说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且向本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某甲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抚养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