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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飞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月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月才,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赵飞龙。委托代理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月才。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西二环客运西站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胜杭,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飞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月才、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3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飞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7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飞龙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王月才、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胜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龙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月才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一路路口南侧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龙飞发生碰撞,导致赵飞龙右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同年3月12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飞龙、王月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飞龙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及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09年5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飞龙为伤残十级,继续治疗后又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限5个月,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2个月。肇事车辆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月才仅垫付了13154.87元。现要求:1.被告王月才赔偿医疗费23293.77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5282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5047.67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268元;2.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须用药清单相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住宿费。被告王月才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经核实后愿依法承担。事故车辆系其向三北出租公司承包营运的的,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付原告13154.87元,另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3.20元,应依法扣除,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中车损费860元。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确系将事故车辆发包给王月才,如何赔付由法院裁决。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伤残等级,被告王月才已赔付的医疗费及王月才在事故中的车损费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也表示愿意按责赔付王月才的车损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持异议。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南昌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已花费医疗费28341.44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误工5个月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陪护费1520元;4.慈溪市钱塘茶人茶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慈溪市钱塘茶人茶楼厨房部员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5.交通费票据及宁波市旅店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282元及住宿费268元;原告当庭提供火车票4张,证明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从南昌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又产生交通费3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南昌县医院,缺乏转院证明,原告未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佐证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陪护费的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及慈溪市钱塘茶人茶楼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认可2000元;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须依法核实。被告王月才、被告三北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并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8341.44元,另原告在急诊时王月才支付了医疗费583.20元,两项合计28924.64元;主张护理费的收款收据,因未记载原告姓名,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期间确需护理及支出必要的营养费,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本院对慈溪市钱塘茶人茶楼关于原告系其员工及月基本工资25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未超过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手术后近11个月拆除内固定),对原告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实情,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于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一日一人268元),虽系在鉴定日花费,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月才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一路路口南侧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赵龙飞发生碰撞,导致赵飞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飞龙、王月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行右肱骨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1月,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物取出术。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限为5个月,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2个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三北出租车公司,公司将车辆发包给王月才运营,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医疗费289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396元交通费的诉请,被告王月才要求原告扣除其已赔付的13738.07元及按责赔偿车损费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680元。被告王月才与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月才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89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3629.64元中的60%计14177.78元,扣除已赔付的13738.07元及原告应赔偿的车损费344元后,再须赔偿原告95.71元。三北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发包方,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飞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月才赔偿原告赵飞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3629.64元中的60%计14177.78元,扣除王月才已赔付的13738.07元及原告应赔偿的车损费344元后,被告王月才再须赔偿原告9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赵飞龙负担137元,被告王月才负担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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