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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28��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其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姜其宏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金华市吴大木业业主,被告系板材经营户,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尚有10059.40元紫檀等板材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6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给付货款10059.40元。被告姜其宏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有业务关系事实,货款均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紫檀等板材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有无结清。据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确认欠原告货款。此后,被告也未给付货款。作为多年经营的被告,定保存相关凭证,但经庭审释明后拒不提供。对欠款的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姜其宏负担。上诉人姜其宏不服原审法院���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材料款,当天如果没有付款是要签字的,并且市场里面都每月结清帐目一次,一个月不支付是要写欠条的,但被上诉人伪造帐目,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二、材料款是有一些纠纷没解决。因上诉人有些木线没有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现其要求退还尚未用掉的木线,被上诉人应支某某线款4861.4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木线款4000多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过确实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销货清单)是一式三联的,第一联由被上诉人保管,第二联上诉人收货时交由其保管,第三联经上诉人签��过由被上诉人保管。双方结算时,上诉人要求将其签字确认过的发票拿走,与其保存的发票进行对帐,在此过程中将该发票据为己有。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保管的相关凭证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姜其宏曾多次向陈某某购买木线,但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姜其宏收货后在陈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如姜其宏未付款就由其向陈某某出具欠条。2009年7月26日,因陈某某到姜其宏处催讨货款,双方发生争吵,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姜其宏陈述:“和我有债务关系的泽尚���材店的老板(系陈某某)来我的基宏板材店里拿木板抵债,欠的钱有帐目的,可以还,但不能拿木板抵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卖方,是负有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供货证据应由其保留而不可能存放于买方姜其宏处,应由其承担对实际供货情况的举证。陈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姜其宏的询问笔录虽能证明姜其宏与其有债务纠纷,但陈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无姜其宏的确认签名,姜其宏对收货又不予认可,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供货的货款金额,也不能证明姜其宏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姜其宏上诉要求驳回陈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姜其宏在二审中要求退还被上诉人陈某某木线,陈某某应退还木线款4861.45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均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