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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8号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为与被告陈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团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了杭州分公某经济责任某包某某,承包期限为2005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经济责任某包原告在杭州地区的业务,并对其内部承包的工程所涉的一切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大报告厅室外配套工程和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垃圾房及库房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具体支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导致王某某诉至法院,并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江某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加上诉讼费共计130972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相关款项和违约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甲立即偿付130972元;2、陈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3、陈甲赔偿50000元(已减去四分之三)。4、陈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广××团自愿撤回要求陈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减少为35362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分公某经济责任某包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内部承包杭州辖区内的工程业务,对由其承包的工程中发生的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2008)江某一初字第26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3、王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为履行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王某某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广××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陈甲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对本院向王某某调查制作的笔录,广××团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笔录内容与王某某收条内容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1日,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广某公某)与陈甲签订《广某公某杭州分公某经济责任某包某某》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浙江省杭州市;承包期限2005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分公某及所属项目部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发生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陈甲承担……;由于陈甲及其所属项目部资金安排使用不妥当,而造成拖欠工人工资或拖欠材料款、公某借款,广某公某因此受到法院司法行为或受到建设、劳动等部门监察的,陈甲必须赔偿广某公某10-20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5日、2006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广某公某分别签订了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大报告厅室外配套工程、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垃圾房及库房工程经济责任某包某某各一份,约定广某公某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地点在杭州下沙××园区内,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因广某公某拖欠工程款被王某某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江某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团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281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2元。2009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团(2008)江某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130972元。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广某公某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某包某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甲理应对承包期限内杭州分公某及所属项目部产生的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发生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广××团因位于杭州下沙××园区内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大报告厅室外配套工程、中国计量学院新校区垃圾房及库房工程经济责任某包某某拖欠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经(2008)江某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30972元,应由陈甲承担。广××团支付后有权向陈甲追偿。鉴于广××团于2009年11月18日实际支付代偿款,而陈甲至今未归还前述款项,依约应赔偿广××团100000元至200000元,广××团要求陈甲自2009年11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损失35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0972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362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