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郑某,葛镇夏塘路30号。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诸葛镇夏塘路30号。现住兰溪市上华街道下关村兰溪市天艺家纺公司食堂。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徐宇宁、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告同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胡某与原告争吵后,于2006年离开原告分居至今,由于办厂经商失败,原告现孤身在外打工,双方之间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辩称,其亦同意离婚,但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和家庭经营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愿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