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林帮真、腾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萍,林帮真,腾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帮真。委托代理人:洪成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慧敏。上诉人陈爱萍因与被上诉人林帮真、腾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0)温洞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爱萍及其代理人戴秀成,被上诉人林帮真及其代理人洪成勋,被上诉人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腾慧敏与���帮真原系夫妻关系,腾慧敏与陈爱萍系同乡。2005年1月18日腾慧敏向陈爱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陈爱萍作为凭证。腾慧敏将该借款用于偿还舒某通过其手被郑某诈骗的款项。2006年6月份起,腾慧敏以被骗380000元需要打官司为由向陈爱萍陆续借款,其中2006年6月借款30000元,7月借款50000元,8月借款20000元,9月借款20000元,11月借款2250元,2007年2月借款3000元,3月借款6500元。2008年3月31日,腾慧敏合并出具一份欠条给陈爱萍,借款人名字书写为腾月媚。2009年10月20日腾慧敏重新给陈爱萍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说明借款时间及金额,且对腾月媚与腾慧敏系同一人进行说明。2009年11月4日腾慧敏与林帮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收入各归各掌管和使用,最后导致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林帮真向社会亲朋好友的互助会、借款由林帮真承担归还,腾慧敏向社会亲朋好友的互助会、借款由腾慧敏承担归还,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0月8日和2009年12月17日陈爱萍两次向林帮真催讨发生纠纷后,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林帮真、腾慧敏偿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腾慧敏答辩称:借款真实的,是用于归还被骗的借款和打官司欠下的债务,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系与林帮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林帮真答辩称:林帮真没有经商,也没有与腾慧敏一同经商。腾慧敏做生意的事情林帮真不知道,腾慧敏也没有拿钱用于家庭,其所称被骗38万元,林帮真也不知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爱萍与腾慧敏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腾慧敏在2005年1月18日向陈爱萍借款100000元和2008年3月31日结算欠陈爱萍借款132000元,该两笔借��虽然陈爱萍在10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借132000元有违常理,但腾慧敏均予以承认,林帮真虽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2000元。陈爱萍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腾慧敏当庭予以承认,该项请求予以保护。本案腾慧敏向陈爱萍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腾慧敏、林帮真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共同向陈爱萍举债的合意,陈爱萍也明知腾慧敏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被骗380000元及打官司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帮真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未参与腾慧敏的经营活动,腾慧敏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的债务为腾慧敏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腾慧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爱萍借款23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8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25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起、3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6500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二、驳回陈爱萍对林帮真的诉讼请求。如果腾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陈爱萍负担50元,腾慧敏负担3300元。上诉人陈爱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爱萍借给腾慧敏、林帮真的232000元为腾慧敏的个人债务完全错误,其理由是本案借款事实虽多发生在林帮真、腾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共同向上诉人举债的合意。而事实上,林帮真、腾慧敏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如有分居也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是由于腾慧敏偶尔在温州有做生意,林帮真作为洞头县民政局局长在洞头县工作。且分居不代表俩人感情不和。原审法院仅凭林帮真的单独陈述就以分居为由而认定俩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及采信林帮真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讯问笔录、离婚证即使真实也只对林帮真、腾慧敏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二人有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的嫌疑。证据2-3与本案��全没有关联。证据4系洞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因为林帮真的局长身份,使得民政局难以作出客观的证明。2、证据5-13的证人证言不足为信。证人王某、曾某与腾慧敏之间早有矛盾,证人蔡某与林帮真是至交,并且在法院庭审中言辞激烈多次指责腾慧敏系神经病,证人林某与本案执行阶段的争议的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余证人根本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都予以采信并认定,明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证据15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恰恰证明腾慧敏、林帮真为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腾慧敏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腾慧敏、林帮真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陈爱萍的撤诉权。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陈爱萍感觉到在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于是上诉人陈爱萍在2010年5月13日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但该院却不予同意,强行作出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帮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林帮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腾慧敏系永嘉岩头上美村人,1996年开始就独自外出做生意,一审中提供的(2007)永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及胡某甲的起诉状,充分说明腾慧敏独自举债外出经商的事实,从不告诉林帮真,我行���素。2、腾慧敏隐瞒了个人婚前史。婚后才知道她与前夫生育一子,腾慧敏为这个儿子找工作、筹措结婚、买房子,在1999年就与这个儿子长期居住在温州,造成了其与林帮真分居十年之久。3、林帮真、腾慧敏离婚合法、合理、合情,有法律效力。腾慧敏所欠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存在以离婚逃避什么债务嫌疑。关键是腾慧敏在外面做生意、做什么生意,从不告知林帮真,不告诉儿子林某,她向他人所借的钱全是借了东家还西家,完全没用到家庭。10年来,腾慧敏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100多万元,应该由她个人偿还与家庭、与林帮真毫无关系。二、腾慧敏因在龙湾做房地产生意被人所骗才向陈爱萍借款。腾慧敏向温州集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预领45万元,向龙湾江东塑料有限公司预领40万元,然后交给郑田娒去批地,最后郑田娒被判十一年有期徒刑,退还了22万元,欠了债权人63万元。陈爱萍明知事情的来龙去脉,还借钱给腾慧敏用于偿还被骗38万元及打官司的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关于上诉人撤诉的问题。陈爱萍在一审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于2010年5月13日向一审提出撤诉申请,在同一天以同样的被告、同样的请求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帮真收到永嘉县人民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将事情经过情况告知了永嘉县人民法院,陈爱萍于2010年5月1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永嘉县人民法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陈爱萍一案多诉的做法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腾慧敏答辩称:上诉人陈爱萍的上诉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爱萍申请证人腾某、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债务为林帮真、腾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帮真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腾慧敏借款做生意与林帮真无关。被上诉人腾慧敏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吕某、楼某甲、楼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腾慧敏经林帮真同意经商及二人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假离婚。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可以在一审中提出而未提出申请,已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均不予准许。上诉人陈爱萍、被上诉人林帮真、腾慧敏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腾慧敏向陈爱萍所借的232000元借款债务是腾慧敏个人债务还是应当认定为腾慧敏与林帮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原审法院查明及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来看,腾慧敏向陈爱萍的借款的用途是明确的,即用于腾慧敏因被郑某诈骗需偿还他人债务及因此打官司所需费用。陈爱萍明知腾慧敏借款不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没有理由相信林帮真、腾慧敏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在陈爱萍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林帮真、腾慧敏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腾慧敏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腾慧敏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爱萍上诉称本案债务系林帮真、腾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有无剥夺陈爱萍撤诉权的问题。经审查,陈爱萍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撤诉申请书,同日又向永嘉县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由起诉林帮真和腾慧敏,原审法院发现后就陈爱萍不当诉讼行为向其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谈话笔录,陈爱萍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后就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此,陈爱萍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撤诉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爱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陈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