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因建筑包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暂按月息1分利算26个月,要求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日)。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借条中所写的已付的半年利息是在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的,按约定的月息1分利计算扣了3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7万元。上述陈述系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扣除半年利息3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7万元。收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到2007年11月3日-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还清,利息已付半年,利息为壹分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3万元的利息,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7万元,并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利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或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