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丙甲与吴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2年3月1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双方婚前相���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3年开始外出,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5000元。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男孩吴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吴某丙,现在筱村镇二小读二年级,平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吴某乙自2003年开始外出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因此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长期分居,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实际,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儿子吴某长时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同时依法享有探望儿子吴某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儿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3000元;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