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付甲、付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付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000号原某付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付甲。被告付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某付某诉被告付甲、付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付甲、付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付某诉称,二被告长期合伙承揽大楼外墙清洗业务,并雇佣原某等人提供劳务。二被告与原某约定包吃包住,报酬每天100元。2007年12月25日,原某在清洗××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时摔伤,二被告将原某送至杭州市笕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因二被告拒付医疗费,而原某又无力垫付,只得在门诊治疗。至2009年8月20日,花去医疗费乙民币1334.02元(不包括挂号费甲、交通费乙民币200元、医院建议休息225天。原某因无法行走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根据伤情还需手术治疗。原某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未果,二被告置原某伤情于不顾,致使原某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综上所述,原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拒赔已严重侵害了原某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某医疗��乙民币1354.06元、误工费乙民币28800元、交通费乙民币200元、护理费乙民币3086元、营养费乙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644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甲、付乙辩称,二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某何时何某摔伤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某提供的病历显示看病的时候用付文的名字,不能证明付文与原某付某系同一人。原某于2007年12月25日受伤,应当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笕桥医院病历1份、诊断报告2份、笕桥医院证明1份、市一医院病历1份,欲证明本案原某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且付文与付某系同一人。2、笕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门诊就诊卡5份、市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1份,杭州市下城区天水武林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份、门诊就诊卡1份,欲证明原某花费医疗费乙民币1354.06元。3、笕桥医院的医疗证明书6份,欲证明付某的误工休息时间是225天。4、付甲出具的便条2份、付甲出具欠条1份,欲证明原某与二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5、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承诺原某所提出的要求的事实。6、声明1份、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清洗协议1份、发票1份,欲证明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清洗的实际承包人是付甲、付乙。本院依据原某付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卫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卫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工友,共同受雇于二被告。当时原某负责清洗外墙,证人是帮他们拉绳的。原某准备上房干活的时候,在爬梯的时候摔下来了。摔倒以后,工友都过来了,原某说脚疼,给老板打电话,当时付甲兄弟两个接到电话都过来了,一起把付某送到医院去了。事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时间证人不记得了,模糊记得是2007年11、12月左右。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付甲打电话给证人要求其过来给他做事,证人来某看到原某付某受伤躺在床上。当时付甲、付乙兄弟俩租了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村四区53号几间房某,作为他们与雇工的宿舍,原某就是住在这里的,证人经常看到原某打电话向二被告要生活费、要钱看病。被告付甲、付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笕桥医院的病历及笕桥医院2007年12月25日cr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其名字原为付文,是原某经过篡改的。对市一医院的的病历及笕桥医院2008年2月27日cr诊断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笕桥医院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笕桥医院的证明能够证明付某与付文系同一人,病历及诊断报告均显示付某因左跟骨骨折治疗的事实,故原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某因伤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某伤势,休假证明不合理,需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休假证明提出异议并已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付甲”的签字与其出具的二张便条签名不一致,对于2008年8月11日的便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出具给原某的,对2008年6月21日的便条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便条及欠条能够反映原告曾受雇于付甲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并不是付乙的声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也没有反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原告受伤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造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中付乙的声音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内容经当庭播放,能够反映原某要求被告给予其治疗的要求,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声明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注销,公章是假的;对清洗协议及发票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清洗协议及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有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清洗协议上付甲作为上海昌益荣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而杭州市江干区汇翠家政服务部的发���上有付乙的签字,用以领取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外墙清洗款;结合上海昌益荣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声明以及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清洗实际承包人为付甲、付常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卫某、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系付甲、付乙的员工,故也不能证明原某付某是付甲、付乙的员工。且认为两位证人陈述不真实,前后含糊,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在庭上的陈述符合常理,尚能自圆其说,且其反映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某付某��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其审核意见为:原某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某有异议,认为没有结合病历及实际情况作出鉴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原某受伤很轻,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均过长,不是很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均是主观猜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某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大楼外墙清洗工作。2007年12月25��,原某在清洗××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时摔伤,并于当天被送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之后,原某一直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354.06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浙江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外墙清洗业务实际系付甲、付乙承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共同雇佣原某的雇主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原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某在2007年12月25日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某诉请的医疗费乙民币1354.06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某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得出的原某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某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3551.78元(27480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为4517.26元(27480/年÷365日×60日)。原某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结合原某受伤程度以及对其生活的影响,认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比较微小,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甲、付乙赔偿付某医疗费乙民币1354.06元、护理费乙民币4517.26元、误工费乙民币13551.78元,合计人民币19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乙民币961元,由付某负担人民币559元,付甲、付乙负担人民币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