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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梁某某。被���:孙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孙某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17.36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代付款62817.36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及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告梁某某代被告孙某归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62817.36元的事实。被告孙某向某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17.36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孙某、保证人即原告梁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承担保证��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所产生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某某代偿款62817.36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