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亚素与韩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素,韩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张亚素,山市定海区郑家弄1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17幢303室,身份证号3309016********。被告韩和平,海区临城街道永华村鳌头浦47号,身份证号××38。原告张亚素为与被告韩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和平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韩和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亚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8年4月2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几次催讨,被告皆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和平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张亚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08年4月21日前还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和平向原告张亚素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自2010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亚素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益      健审 判 员 蒋      安      财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钧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