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俊远与朱根元、李游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远,朱根元,李游华,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董俊远。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朱根元。被告李游华。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责人任风庆。委托代理人何员香。原告董俊远为与被告朱根元、李游华、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远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远诉称:2010年3月11日04时01分,董俊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13KM+9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的朱根元驾驶通远公司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鲁V×××××重型半挂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火灾造成董俊远和该车乘员张念忠严重烧伤,车上所载货物也受损严重。对于货物损失,2010年7月9日,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证明车上货物铜版纸的原值185144.4元,评估净值为40500元,货损为144644.4元。对于事故责任,2010年4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俊远与朱根元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游华与被告通远公司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丰城公司在4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对7032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董俊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俊远与朱根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0年7月9日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货物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车载货物的评估净值40500元的事实;3、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货物原价值为185144.4元的事实;4、潍坊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将受损货物由杭州海宁运往山东潍坊支出运费8958.6元的事实;5、寿光亨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董俊远签订的公路托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由原告承担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7、李游华与通远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情况。被告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停下47秒内刚熄火、拉手刹的情况下,原告车辆即直接撞了上来,原告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被告认为根据现场情况,由于原告过度疲劳、严重影响安全的驾驶行为,致使其未能及时发觉、防范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朱根元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二、朱根元和李游华之间系合伙购买车辆的关系,二人向通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可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赔付,事故车辆于2009年11月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者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后者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裁判;四、原告没有诉权。车上受损货物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取得货物所有权方面的证据,故其无权主张赔偿。即使要主张赔偿,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明本案货物损坏情况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李游华于2009年11月向其购买车辆、李游华系实际所有人、通远公司与李游华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书面答辩称: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案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的理赔责任。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最多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提出,不能证明评估物就是事故受损的货物。而且,货物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日之后。原告解释称,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当时由于不需要抵扣,所以没有开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抢救伤员,导致时间拖延。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货物受损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认为该货物非事故受损货物,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方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提出,在发票上显示货物没有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解释发票是补开的,其证明目的也是受损前的货物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运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证明受损货物运回了山东,至于运费,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物流公司作出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04时01分许,董俊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13Km+9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的朱根元驾驶通远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鲁V×××××重型半挂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董俊远和该车乘员张念忠受伤、两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俊远与朱根元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董俊远该次出车,系承运寿光亨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29.862吨铜版纸。该批铜版纸的出厂价格为185144.4元。事故发生后,货物受损。董俊远将残余货物运回山东潍坊,并委托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后的货物价值进行了评估。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货物的评估价值为40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游华(乙方)与被告通远公司(甲方)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乙方付清甲方租赁费和租赁管理费后,所租赁的汽车所有权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租赁汽车在租赁期间内由乙方使用;等等。附后的“租赁还款计划表”列明还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利率壹分,欠款数260000元,并明确了每月应归还的本息。被告朱根元与被告李游华之间系合伙购车关系。又查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车辆还在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丰城公司系朱根元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董俊远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尚造成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损害,董俊远在本案中要求人保丰城公司在4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丰城公司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诉讼中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提出将肇事车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俊远和朱根元负同等责任。诉讼中朱根元、李游华、通远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根元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对董俊远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游华与朱根元合伙购车,应对朱根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通远公司虽然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但是鉴于其与李游华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李游华和朱根元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通远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对车辆运行也不具有运行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通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董俊远的货物损失,董俊远提交了货物购买发票证明货物原价值。对于受损之后的价值,董俊远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方虽在诉讼中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认为董俊远提交的证据形成了盖然性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董俊远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出,董俊远不是事故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以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董俊远作为承运货物的合法占有人,其占有的财产受到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俊远4000元;二、朱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俊远损失70322.2元,李游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俊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朱根元负担,李游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