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5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状元楼西幢506室房产。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并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过。鉴于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所有款项清偿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张乙,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与原告张甲协议还款日期延长至2009年7月8日。至今,被告张乙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乙向张甲借款,并由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乙向张甲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至于被告王某某关于保证期限已过的辨称,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款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在未经担保人王某某同意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乙协商延长还款日至2009年7月8日,因此王某某的担保期限应自2009年5月8日始两年,因此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甲借款10万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张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