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卓某某与鲍某某、林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卓某某,鲍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甲。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卓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经原告陈甲、卓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追加林某某、张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日及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卓某某起诉称:原告陈甲、卓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鲍某某、林某某购买了苍南县灵溪镇珊瑚苑5-302室套房一间,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苍00148236。该房屋系被告鲍某某、林某某向被告涂某某、张某某处购得,由于购房时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未分割到户,因此双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只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2009年8月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到户,但需第一任房主即被告涂某某领取。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鲍某某及涂某某,两人均很忙,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最后被告涂某某竟向原告索取5万元的“红某”才会来苍南来协助办理,而被告鲍某某与其协商也不予理采。原告已依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取得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到户,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灵溪镇珊瑚苑5-30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过程及两被告对原告应尽的后合同义务;4、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已经交易完成;5、国土资源局承诺件通知书,证明诉争房屋土地证已办理完毕,需要被告涂某某领取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属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属系当事人双方的事实行为,但该合同已经房管部门确认,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6日,被告鲍某某向被告涂某某、张某某购买了苍南县灵溪镇珊瑚苑5-302室套房一间,2009年5月13日,被告鲍某某、林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同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18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苍00148236。由于购房时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未分割到户,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2009年8月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到户,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需被告涂某某、张某某领取,再由其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涂某某、张某某以种种理由借口,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得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最后一手买受人可以请求登记权利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苍南县灵溪镇珊瑚苑5-302室套房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甲卓某某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珊瑚苑5-302室套房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涂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杨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