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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4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 人 事  调  整  ,  本  案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日,因相关材料需核实,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人,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2月18日在原太湖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年16虚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家庭生活方式不相一致,被告曾几次三番要与原告离婚。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处理。2009年11月28日,被告以儿子生活费相要挟,用刀叉伤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维系破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其自行选择与一方共同生活,生活费双方各半负担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疗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刺伤原告,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后,为琐事曾发生争执,系原告先打了被告,被告再刺伤了原告。现夫妻双方已没有感情了,儿子由其自行选择和一方共同生活,但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唯认为原告的伤势系在抢夺被告的剪刀时误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2月18日双方在原太湖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湖州市第四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常有争执。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将共同财产变卖后均分了款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又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没有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本院认为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经征询被抚养人意愿后,本院认为黄某乙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负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