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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国雁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1282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国雁。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金星、项凯丽。原告国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共借款28万元,于两��内归还,并按银行存款计付利息。针对上述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认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228元(按年利率2.79%计算,自2008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此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6月14日确认尚欠2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确认尚���28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次的款项往来。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人民币总计贰拾捌万元正,此款贰年时间归还,以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都作废无效;到时按银行存款息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未曾向原告还款。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遂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是否偿还借款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79%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从2008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为1757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归还国雁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72元(利息按年利率2.79%、从2008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国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元,由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