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邱与杨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邱,杨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邱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规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始终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拖欠至今,被告也未尽还款付息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5798.52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约定贷款期限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9日,贷款利率8.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邱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某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5798.52元,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