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蔡友华与赵海峰、赵修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友华,赵海峰,赵修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友华,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峰,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权,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蔡友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峰、赵修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友华及委托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上诉人赵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7月20日,被告蔡友华从原告赵海峰处借��人民币23000元并由被告赵修权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海峰现金23000元,借款人蔡友华,担保人赵修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友华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借款13000元,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蔡友华欠原告赵海峰13000元的事实,既有原告赵海峰关于被告蔡友华欠其23000元已偿还10000元的陈述,又有被告蔡友华出具的所欠原告23000元的借条附卷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友华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修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友华的该借款已归还的辩解理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蔡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峰借款13000元。二、被告赵修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蔡友华不服,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不是用于做生意,也没借23000元,上诉人只借赵海峰6000元,加上利息是13000元,上诉人已经把该笔借款还给了被上诉人赵海峰,当时赵海峰也把借条撕了,上诉人也没核对被上诉人撕的借条,直到被上诉人赵海峰起诉蔡友华,上诉人蔡友华才知道赵海峰早在书写借条之前就有预谋,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对赵修权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05年7月30日蔡友华给赵海峰出具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赵海峰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借款人蔡友华担保人赵修权2005年7月20日。”蔡友华、赵修权对此条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蔡友华上诉称,借款数额不是23000元,并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蔡友华上诉称,原审对赵修权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但赵修权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此上诉意见不属上诉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蔡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