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宣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诸暨市建材市场做模板生意,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1800块(售价为每块85元),欠下货款153000元,并立下欠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宣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根本不是正真的欠款人,被告是给诸暨市金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甲公司)打工的,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股份,因为对基建工程比较内行,受金沙丽某某的聘请到江西玉山去管理工程。因为职责关系到原告的店里去看模板的质量。至于模板的数量和价格,是原告跟金沙丽某某的老板直接谈的。为将模板顺利送达到江西玉山,被告留给原告一张名片有被告的联系电话。2008年11月8日,原告运模板到江西玉山,被告到国道线去接应,当时金沙丽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楼彭某也在场,与原告清点核对之后,金沙丽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要被告写一份收货单给原告,被告写了收条,并且把双方谈好的85元/张的价格也写上,交给原告,原告看了之后交给金沙丽某某的老板楼彭某,楼彭某在收条上写上总金额等内容。原告于2008年、2009年一直是向金沙丽某某的老板催讨的,金沙丽某某的老板也是认可这笔欠款的。后来原告向金甲公司催讨不着,就向被告来催讨了。被告仅仅是经手人,而且金沙丽某某到目前还欠被告工资未付,原告起诉被告的做法是不道德的。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购买模板1800块,每块85元,欠货款153000元的事实。被告宣某某质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中“合计总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00)(含票价)”这个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而是金沙丽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楼彭某写的。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二、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模板买卖关系是金沙丽某某与原告自行协商所为,被告是金沙丽某某的工作人员,只负责金甲公司建筑工程的材料收验货,经济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没有关联。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证据2,系被告与金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确认的是被告与金甲公司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禁止原、被告之间亦可订立模板买卖关系,也并不禁止被告与金甲公司订立模板买卖关系,所以证据2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虽然其形式为“收条”,但其相对方为本案的原告、被告,有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称其系为金甲公司收货的职务行为,但未在“收货人”处冠以金甲公司的收货人台头,也未在“宣某某”前冠以“经手人”字样,仅以此收条中“合计总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00)(含票价)”等字样,不是其所写为由,抗辩其非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真正欠款人,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1800块,单价每块85元,欠货款1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前未作约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