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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为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为,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为(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1月27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5546.78元,其中本金4975.40元,利息354.06元,滞纳金149.95元,超限费53.37元,其他费用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5546.78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此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4、被告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以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等级为普卡,申请额度为5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办妥后,被告持卡在商户消费,截止2009年11月27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5546.78元,其中本金4975.40元,利息354.06元,滞纳金149.95元、超限费53.37元、其它费用1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予以接受,故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待遇”的规定,被告对其透支的款项理应予以返还,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农行××江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5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09年11月27日止,2009年11月28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