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9-01-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勇治军、曹俊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勇治军;曹俊朋;张冬燕;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治民;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乳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勇治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曹俊朋,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张冬燕,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李书冬,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王丽丽,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勇治婵,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勇治民,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郭天海,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勇治波,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勇天伦,男,193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于春发,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张仁海,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张宁宁,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被告宋伟杰,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乳山市/div>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勇治军、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下属的育黎信用社与勇治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勇治军借款64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及李群、董志国、刘臣、王德禄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被告勇治军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4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勇治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 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五份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贷款的具体约定以及保证人保证责任等具体约定; 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 三、欠息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所欠利息的具体情况; 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已委托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五、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律师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勇治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而经审查,该五份证据并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下属的育黎信用社与被告勇治安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勇治安借款1275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群、董志国、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志民、刘臣、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王德禄、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及李群、董志国、刘臣、王德禄对勇治安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货款,按期清偿贷款利息……。乙方及丙方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有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货款,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向乙方发放新贷款,并可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勇治安发放了借款64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被告勇治安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即未交付。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向该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代理费29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29日收取原告代理费29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李群、董志国、刘臣、王德禄亦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其名字非本人所签,故原告撤回对该四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群、董志国、刘臣、王德禄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自借款之日从未交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已危及贷款安全,按合同规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勇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育黎>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6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律师费29000元由被告勇治军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治民、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曹俊朋、张冬燕、李书冬、王丽丽、勇治婵、勇治民、郭天海、勇治波、勇天伦、于春发、张仁海、张宁宁、宋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勇治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辛夷 审 判 员 徐建义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