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寿某某、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寿某某,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濮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寿某某、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某、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寿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寿某某、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寿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正月二十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寿某某、濮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2月10日被告寿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正月二十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寿某某未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寿某某、濮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寿某某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寿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寿某某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濮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寿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寿某某、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某某、濮某某应归还赵某某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寿某某、濮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