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11时,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到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处理欠款事宜,被告不同意去法院,却拿起木棒打了原告的头部和手臂,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左某、左肩和右手臂外伤,经过40多天的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56.0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6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6.07元、挂号费1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028.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提供的证据有: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待证被告打伤原告经过的事实及被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各1份及门诊发票23张、处方7张、放射报告单1张,待证原告的诊断情况、原告伤情及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受雇于金华市瓦纳萨特楼梯公司,月薪为5000元,因未去上班40天而被单位扣去6660元的事实;4.乘车发票66张,待证花去交通费39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欠原告债务,原告曾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6月29日11时,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到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事宜,被告不同意去法院,却拿起木棒打了原告的头部和手臂,并欲拿斧头砍原告,被旁人夺下,原告报警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派出所进行处置,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三天及没收木棒和斧头的处罚。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某外伤、右肩外伤。共花去医疗费4956.07元,挂号费12元,交通费396元、被打伤后未能去上班被扣工资,产生误工损失,38天的误工损失为6327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前往被告家催讨债务被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挂号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的费用应以所举证据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应认定为396元。误工时间应认定为38天,计误工损失为63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56.07元、挂号费12元,交通费396元、误工费6327元,共计11691.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