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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返还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返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4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