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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西路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戴毅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桐乡市梧桐振东华府饭店签订《暖空调工程乙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府饭店的暖通空调工程,并对造价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成一期工程,并因被告要求增加造价为97129元的工程甲,原告施工的工程甲共计84712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4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422129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2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209元,合计47233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2129元,逾期付款损失3077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华府饭店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华府饭店系被告黄某某个体经营。证据三、《暖通空调工程乙装合同》1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工程丙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经过验收以后,仍有不完善的部分,已整改完成。证据五、2008年8月3日的调试合同单1份,证明工程经过调试是符合要求后出具的报告。证据六、由原告制作的华府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预算单1份,证明第一期工程的预算造价是77万元,双方经过商量同意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同意为75万元。通过预算和目前存在的情况进行比较,可以通过减法得出增加的工程是确实存在的。证据七、对帐单1份,证明2008年-2010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是5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五、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可以看出原告承建的中央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实际上因通风口通风不畅致使被告停业;证据五进一步可以证明是因原告造成工程丁;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反而与被告要举证的收款收据有关联性。证据七,被告认为仅是华府饭店的盖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一份无效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七,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未逾期付款,是原告逾期完工15天,违约在先,被告不仅不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7500元。第二,实际施工工程造价75万元是事实,但增加部分是不存在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64390元。第三,由于原告施工逾期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目的和质量,导致被告1-6号、10号等包厢及二楼大厅致冷某某为零,且由于原告维修不及时,致使被告在2009年5、6月间有一个月无法营业,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这个月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64390元。证据二、华府饭店签单凭证7张,证明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欠被告债权19833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份售后服务承诺书1份,证明服务承诺的内容,事实上原告均未做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原告除对汤某某出具的二份电缆款收据外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汤某某无权收取任何款项,且电缆款系本案工程款以外的款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餐饮费签单并不必然是公司行为;证据三,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证据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个体经营的华府饭店的餐饮费签单,本院认为,餐饮非职务行为,且餐饮费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暖通空调工程乙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桐乡振东华府饭店施工造价750000元的一期工程暖通空调安装工程,并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8年8月3日经调试合格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25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乙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已交付被告开设的饭店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造价为97129元的增加工程部分,缺乏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应付工程款为225000元。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分别按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空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二、对未支付的工程款22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50000元自2008年8月3日起计算,另75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5元减半收取419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12.50元,由原告负担2745.5元,被告负担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