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第二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客车,从暨阳街道三江花园驶往诸暨二高。6时25许,其途经艮塔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284.27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00.57元,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78700.5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医疗当中行颈5次全切除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本身存在椎间盘突出,因此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也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诉请误工天数,应自出险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0天,并按照现行的农林牧副渔标准60元/天计算;司某某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酌情认定。被告钟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客车投保在第一被告处,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万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退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钟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暨阳街道三江花园驶往诸暨二高。6时25许,其途经艮塔东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5/6锥间盘突出、多处挫伤、1.2冠折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5250.01元,门诊花费724.36元。另原告在诸暨市××十字医院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100.96元,无病历记载;以高某某名义的门诊就诊卡和医疗费发票80元。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128.40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花去施救费110元。事发后,被告钟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某某的浙D×××××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天平××××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为证明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个人委托,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1、徐某某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导致该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2、送审的徐某某医疗费中,2张由诸暨市××十字医院于2010年1月13日、3月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所示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被告天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手术中见C5/6椎间有出血征象,故认为被鉴定人的C5/6椎间盘突出是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本次外伤在引发该伤残(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九级)中起主要因素。由于引起原告现有××也起一定作用,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方在伤残赔偿金中的赔偿,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诸暨市××十字医院的医疗花费和高某某的医疗花费属不合理用药应剔除,其余为合理医疗应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钟某某向被告天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平××××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974.37元,医疗辅助用品128.90元,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的80%为32022.4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08413.97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其余未超出被告天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813.97元,除被告钟某某已付38400元,尚应付68413.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600元,已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3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7元,依法减半收取343.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汇款时请注明一审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单位)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