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申请的证人翁某某、毛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在中国某业银行温岭大溪支行存入被告指定的6228480030117989118农行卡号。该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和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要求提请证人翁某到庭,用以证明借款情况及催讨过程的事实。3、要求提请证人毛某到庭,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的证言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个证据可以相互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