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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明达与宁波市北仑小港江桥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达,宁波市北仑小港江桥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2号原告:陈明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小港江桥机械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1443025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岙村兴岙。法定代表人:丁静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伟栋,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小港江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江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达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洋液压破碎锤SY-140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洋直角形液压破碎锤SY-140一组;2、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4500元;3、付款方式为被告发货前一次性付清;4、品质保证:自被告销售给原告之日起主要部件活塞、油缸质保一年,下缸体、护板、贯穿螺栓质保六个月,密封件质保三个月,易损件不在此列;5、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货款74500元,被告也按约送货上门,但原告收货后仅仅使用了一个多月,三洋直角形液压破碎锤SY-140的主要部件锤芯就出现了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当即联系被告,被告也进行了上门维修,并更换了相关零件,但直到现在,三洋直角形液压破碎锤SY-140仍然未维修好,被告见此就开始逃避,不再理睬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向北仑的消费者协会投诉,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维修均未维修好,导致原告无法承接业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4500元,并赔偿原告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洋液压破碎锤SY-140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74500元,双方已履行了付款、交货义务;3、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三洋直角形液压破碎锤SY-140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更换零件后仍无法正常运转,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江桥机械厂答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中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均属实,但关于维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第一次要求维修是在2009年底至2010年1月初期间,被告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进行了维修并完好无损的交给了原告,在第一次维修中,被告方已经发现了机器故障系因原告方使用不当所致。被告方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原告于理于实都不应该说是机器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关报关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锤芯是从国外进口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操作维修保养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使用说明及使用操作程序,且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仅能证明2010年1月机器因原告使用不当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证2,因被告提供的证1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操作维修保养手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洋液压破碎锤SY-140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洋直角形液压破碎锤SY-140一组,合同金额为745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品质保证方面自被告销售给原告之日起主要部件活塞、油缸质保一年,下缸体、护板、贯穿螺栓质保六个月,密封件质保三个月,易损件不在此列,合同同时对付款条件、交货方式、易损件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货款74500元,被告也按约交货。原告使用涉案的破碎锤一段时间后,认为该破碎锤动力不足,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因原告认为涉案破碎锤仍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购买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其一,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送货时被告技术人员对破碎锤进行了调试,调试时破碎锤并无质量问题,其在第一次使用破碎锤时也未发现质量问题,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验收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原告亦承认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其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7月第一次报修,现有证据仅显示被告于2010年1月对破碎锤进行了维修,在此之前原告均在使用破碎锤,而且原告认可在其起诉之前破碎锤仍可以碎石,仅动力不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陈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