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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童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童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徐某某。申请人徐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童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童某某由其女儿童某怡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某述称,200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因意外脑溢血摔倒,经医院救治,至今仍未清醒、无意识、无知觉,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的认识能力,也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要求:1、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童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童某某,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城区环城东路××单××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7年3月28日生育女儿童某怡。被申请人有高血压病史。200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因意外脑溢血摔倒,于次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目前在药物的帮助下维持心跳和血压。2010年7月21日,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童某某作出精神疾病司某某定,评定:童某某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意识呈昏迷状态,故其无法正确地理解房地产交易的意义、性质和作用,也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及履行房产交易的相关手续,故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童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某某为童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