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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路口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睦××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赊购红砖,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货款35000元,由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货款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经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红砖货款35000元,但欠款35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货款经结算后理应及时清结,至今未结,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砖瓦有限公司红砖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