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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根美与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美,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陈根美。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原告陈根美与被告绍兴凯丽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美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3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无故辞退原告,提前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被告凯丽娅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止,月平均工资1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于2008年11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根美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1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仍留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陈根美于2008年11月1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在原、被告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根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