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原告需用资金时被告即归还,该借款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担保。2010年2月,因原告需用资金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38600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2010年5月26日至款清日止利息另计),合计23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邵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陈某某自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份。因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利息是按照千分之三十计算,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现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某某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补充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钱并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用途为为被告谢某某原经营的建德市田田大酒店装修所借,且是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并承诺随同工程款一同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009年11月26日,三被告经原告同意,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至今尚欠被告陈某某工程款40余某某,为此被告陈某某已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要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本案原告,且本案借款利息应当直接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欠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26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20万元的利息由第二、第三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三被告间内部约定,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同意,为此,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方式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也均未进行约定,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仍然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也未代为偿还,均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内部协议已征得原告同意,故该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关于待其取得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