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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民(劳)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余某某对原判第一、二项关于2010年7、8月份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数额均予认可。另查,余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单》,详单封皮未填写所寄内容,收件人刘细琴,单位名称处填写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工业城人事部,该件的投递结果是上门投递收件人拒收。余某某并提交了称系速递内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有如下内容”因贵公司于2010年6月安排本人工作岗位,相比之前,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加上贵司一直安排本人高强度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也从没停止,本人不能忍受贵司的工作,因此被迫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结清工资。另,余某某申诉时亦提出请求解除与××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余某某就其上诉请求第一、二项关于2010年7、8月份的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可一审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判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余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8月11日以被上诉人××公司拖欠加班费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则主张从未收到余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余某某自行离职,公司已于2010年8月16日通告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已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存在克扣余某某工资的情形,余某某提交的2010年8月11日《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单》虽然其未明确所寄物品确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收件人非××公司,而是个人”刘某某”,但该件的邮寄地址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工业城,且系寄往公司的人事部。结合在本案仲裁阶段何××亦有提出解除与××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认定属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依法应支付余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余某某入职时间为1998年2月8日,最后上班至2010年8月11日,工作年限为12年6个月零3天,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为4961.27元,故××公司应支付余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496.51元(4961.27元×13个月)。上诉人余某某的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民(劳)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民(劳)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496.51元;四、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0元,均由被上诉人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