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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用品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44-2号申请人:宁波××××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申请人:蔡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甬鄞保字第4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额的财产。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和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蔡某某、王某某银行存款4000000元的冻结和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