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温学增,温金付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夏竞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学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金付,男。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东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5日患者房兴美因左股骨骨折入住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简称插花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插花卫生院与患者家属签有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在手术前告知患者家属股骨头置换术后有可能脱位。房兴美入住插花卫生院时就有脑血栓后遗症,已是77岁高龄,2009年元月19日出院,在插花卫生院住院医疗费为7737.5元。由于患者出院后出现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2009年元月21日房兴美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元月2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83.82元;2009年3月14日入住阜阳市肿瘤医院,2009年3月16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592.65元;于同年3月16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7808.54元;在市医院住院期间,患者到铁二处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528元。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新农合给予解决了部分。在2009年6月8日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房兴美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6月16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房兴美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VIII(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9月8日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房兴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09年9月1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9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房兴美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下肢不能自主移动,有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9月18日房兴美去世。在审理期间,被告插花卫生院向本院申请鉴定,2010年3月11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兴美左髋关节脱位与插花卫生院所施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4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插花卫生院在对房兴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完全尽到诊疗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房兴美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查明,马东亚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马东亚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患者房兴美因左股骨骨折入住插花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患者出院后出现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该医疗行为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不能排除患者在医方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出现的早期脱位,是因医方在对患者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时假体安装位置及手术操作不良导致的人工半髋关节稳定性不足所致。插花卫生院在对房兴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完全尽到诊疗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房兴美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然在手术前告知患者家属股骨头置换术后有可能脱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并不能以此取消其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责任,故被告辩解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房兴美入住插花卫生院时就有脑血栓后遗症,已是77岁高龄,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司法鉴定,在此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告插花卫生院以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50.51元、护理费16894.8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3897.12元、鉴定费1000元、轮椅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的误工费234天×72.2元=16894.8元、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1125元,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应为162天×72.2元=11696.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5天×20元/天=900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4952元、丧葬费13181.5元,因房兴美在出院几个月后才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兴美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5433.8元。被告插花卫生院应承担赔偿款为85433.8元×70%=59803.66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同意马东亚已给付的30000元予以扣除,插花卫生院还应承担29803.66元。原告的医疗费虽然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不能因为其在新农合报销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应该还是不应该到新农合报销,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学增、温金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803.66元;二、驳回原告温学增、温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66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负担1347元,原告温学增、温金付负担1319元。宣判后,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温学增、温金付一审起诉时还同时起诉了马东亚(系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过程中,温学增、温金付与马东亚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达成和解协议,由马东亚给付温学增、温金付30000元,温学增、温金付撤销对马东亚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原审法院也分别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患者房兴美因左股骨骨折入住插花卫生院并行左髋骨人工骨骨头置换术,后患者出现脱位,该脱位行为经司法鉴定认定插花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插花卫生院手术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因医疗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插花卫生院诉称虽然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致使房兴美手术后出现前期脱位现象,但房兴美在其他三家医院已经复位成功,且房兴美有脑血栓后遗症本身就已伤残,房兴美的伤残与其医疗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房兴美在其他三家医院进行了复位治疗,且出院病历记载复位成功,但并不能排除房兴美因接连出现脱位现象最后导致伤残的后果与插花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插花卫生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兴美入院之前就已伤残,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插花卫生院另诉称房兴美本身年事已高,而且患有脑血栓,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对患者房兴美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年龄来判断一个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也无年龄的限制,故原审判决插花卫生院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阜阳市颍东区插花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极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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