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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卧龙山庄东区17幢102室的房产一套。原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2010年6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7万元,并约定借款到201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47万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80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4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38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473807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财产保全费7250元,合计人民币1142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