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乙。被告陈甲。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614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1400元及利息。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6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3614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林响审 判 员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