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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与邬甲、邬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邬甲,邬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11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委托代理人:邬甲。被告:王某。被告邬乙、王某的委���代理人:徐乙。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邬甲、被告邬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邬甲、被告邬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邬甲与邬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邬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之子王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367500元。2008年9月27日王甲将上述债权转由原告享受,由被告邬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邬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13375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邬甲、邬乙归还借款本金13375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邬甲向王甲借款、于2008年8月12日转由原告享受债权、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2、宁海县公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8月12日王甲与被告邬甲经结算借款总额为1367500元,由邬甲��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系邬甲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邬甲、邬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向王甲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2008年8月12日王甲叫本被告去他家里,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王甲逼迫本被告出具了该借条,之后王甲将借条送到王乙里叫王某签字担保。借款应当归还,但金额没那么多,本被告是向王甲借款,故借款不应还给原告,现同意归还王甲借款670000元。被告邬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邬乙辩称:被告邬甲是宁波童添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被���是宁海县西店同乐文体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里的经营由被告邬甲经手,对外借款也均由被告邬甲经手。对邬甲向王甲借款多少本被告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共同举债。本被告也根本不知道邬甲出具1367500元借条的事实,因此本被告认为该债务系邬甲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邬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邬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2008年8月12日邬甲打电话说被人限制了自由,叫本被告担保。出于好心,本被告在原告送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本被告不了解该借款的性质,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则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本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到庭,也���知道原告撤诉的情况,现担保时效已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邬甲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邬甲认为借条是原告写好后叫其抄写,具体双方未经结算,被告在受到惊吓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并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报案;被告王某认为当时在家里,邬甲写的借条由原告拿到王乙签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撤诉的原因三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邬甲、王某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邬甲向王甲借款,2008年8月12日王甲将邬甲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童某某,由邬甲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丙接到邬甲电话后同意担保,故邬甲和王某出具借条及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邬甲认为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没有作出定论,而根据其打电话叫王某担保的情节看,如果她是受到胁迫,应于当时向王某求助或者报警,而不是出具借条后叫王某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记载的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民事裁定书证���了原告就本案债权于2009年1月4日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邬甲因经营所需分多次向原告之子王甲借款。2008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共计金额1367500元,当日王甲将上述债权转由原告童某某享有,由被告邬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邬甲今向童某某借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1367500),2008.9.27日前还清”。被告王丙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被告邬甲归还了30000元,尚欠1337500元至今未归还。200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邬甲、王某归还借款13375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1月28日原告又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邬甲、邬乙支某某告童某某债权受让款13375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之子王甲与被告邬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8月12日王甲将被告邬甲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邬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与被告邬甲之间名为借贷,实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故原告与被告邬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邬甲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受转让的款项。被告邬甲辩称向王甲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其余为利息。鉴于双方已经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邬甲重新向受让人出具了借条,现被告邬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1367500元包含了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邬甲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邬甲辩称借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邬甲辩称愿意向王甲归还借款670000元,不同意归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邬甲、邬乙共同还款,被告邬乙辩称邬甲向王甲借款均系其个人经手,对邬甲出具1367500元借条也不知情,该债务属于被告邬甲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邬甲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均发生在被告邬甲和邬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名义上虽分别经营着公司和工厂,但根据被告邬乙的陈述,对外借款均系被告邬甲经手;现被告邬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邬甲之间有个人财产的相关约定,被告邬甲又表示借款系因办厂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原告受让的债权系被告邬甲、邬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乙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王丙被告邬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担保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原告以邬甲、王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可以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王某主张了权利,故从王某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为二年,故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甲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邬乙应支某某告童某某债权受让款133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追偿。如果被告邬甲、邬乙、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0元,由被告邬甲、邬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