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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与浙江××司、叶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浙江××司,叶某某,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叶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厦××司)、叶某某、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万厦××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徐甲,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系被告万厦××司下属二级工程某包人,被告洪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合伙人。2007年4月,三被告承包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机械服务,并商定机械服务费按时间计算,承诺工程完工后机械费全部付清。2008年11月,该工程全面完工结算时,原告挖掘机为被告工程服务按时间计算为16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16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厦××司答辩称,2007年4月份左右,被告万厦××司承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并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洪某某并非被告万厦××司员工,与万厦××司不存在任某某同关系。被告万厦××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万厦××司属主体不适格。被告洪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叶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我是叶某某的雇员,负责看管工地。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算单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6080元未付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某某合开发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1份,证明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是被告万厦××司承包的。被告万厦××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幢号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万厦××司将工程某包给被告叶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切债务由叶某某承担,与万厦××司无关。被告叶某某、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万厦××司表示不清。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因该结算单中的“负责人”即被告洪某某对该结算单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结算单是真实的,予以认定。对浙江省农某某合开发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被告万厦××司、洪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厦××司提供的《衢州市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幢号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表示不清楚,叶某某没有承包资质,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洪某某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该工程是叶某某承包的。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算单中确定的事实,可以印证该工程由被告万厦××司承包给被告叶某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6日,被告万厦××司与衢州市柯城区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浙江省农某某合开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厦××司承建衢州市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后被告万厦××司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叶某某签订《衢州市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幢号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万厦××司将其承建的衢州市柯城区石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发包于被告叶某某,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叶某某向被告万厦××司支付管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小某某约施工,并雇佣被告洪某某作为其管理员,负责工地上的相关事宜。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口头订立挖掘机服务合同,由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被告支付挖机费用。2008年11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施工员徐乙、材料员许某某及被告洪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吴某某挖机款16080元。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系被告叶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洪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服务合同系被告洪某某的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万厦××司并非该挖掘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厦××司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万厦××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挖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厦××司、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挖机费1608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