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水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都××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为与被告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泓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泓润6”船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包括2010年1月4日被告应归还的保证金)、利息损失198.18万元(计至2009年9月22日)、船舶留置保管某某385451元(船舶工资计至2010年1月7日为96000元、码头费21万元、水某8000元、计至2009年9月18日的电费71451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送达了(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船舶建造欠款1476万元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978320元(1448万元×1.5%×9个月+28万元×1.5%×168天)。船舶留置期间,因被告的债权人申请保全原告留置的“泓���6”船,法院责令原告承担保管义务。按照行政规章的要求,原告为涉案船舶配备了5名船员,每人月工资5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7月8日的工资共计15万元。期间,因船舶进港停泊需要,产生泥石清理费某1.9万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产生电费36295元,上述款项合计218361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利息损失1978320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以后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某某告船舶管理人员工资15万元(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以后计算至原告不需管理船舶之日止);3、被告支某某告船舶保管某某(电费及停泊港清理费某)55295元;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涉案“泓润6”船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负担。被告泓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对(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案的重复诉讼。被告迟延履行(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在执行程甲解决,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案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某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将保留提起反诉的权某。二、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所引用的利率,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三、若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原告应当拍卖船舶以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判决确定的包括利息和保管费在内的各项费某应当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即2010年5月中旬,而非原告所称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等。四、船舶保管某某应当包某某管船舶所产生的一系列开支,而不应划分为船员工资以及其他费某,且计算时间也不统一。原告若接受法院指定保管船舶,即负有提供适合船舶停泊的港口的义务,将清理船舶停泊港口的费某列入船舶保管某某也是不合理的,该笔费某应由法院在执行程甲从船舶拍卖款中拨付。原告方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3500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原告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一直留置并派���管理“泓润6”船,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以及(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权某,原告的起诉不是重复诉讼;2.其他费某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船舶保管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码头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记载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的收据、用电清单,证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为“泓润6”船支付电费36295元的事实;4.海事处提示、《船员聘用合同》、船员证书、领(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规定为“泓润6”船配备管理船员,并支付管理船员工资15万元的事实;5.记载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船舶停���清场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泓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按常规的理解,该利息损失应当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最终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而该判决确定的船舶保管某某包含了电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且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对证2,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制作于2009年9月22日,并不代表此后也按照该结算单计算相关费某;对证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4,海事处的提示并非行政规定,无法证实原告需为涉���船舶配备5名船员;《船员聘用合同》中未记载船员身份证编号,对聘用事实有异议;船员证书无原件佐证,无法确认船员是否适任;工资的支付凭证均为收据,无第三方支付的凭证;对证5,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法院责令原告保管船舶,会支付机关保管费,而原告应当提供适合船舶保管的港口,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请的造船款及其利息损失,以及船舶留置保管某某中的电费、水某、码头费均发生在2009年9月22日之前,诉请的船舶留置保管某某中的船舶看管人员工资则发生在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之间,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关系,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系基于另一单独的案件事实提起,无法单纯借助上述判决的执行程序获得解决,不构成重复诉讼,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能够证实当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此前所欠相关款项及其计算方法的基本情况,但未涉及此后被告拖欠的相关款项的计算问题,故被告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3,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其中用电清单的计算以及电费收据的记载存在笔误,总额应为36259.5元(24173度×1.5),但因该笔费某系原告留置和保管涉案船舶所需支出的必要费某,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其余部分酌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4,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大部分有原件佐证,内容上能够前后衔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提供,虽有原件佐证,但性质上仅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关联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被告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签订《3500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建造3500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一艘,总造价5588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船舶建造款,原告遂留置了建造的涉案“泓润6”船并派员进行管理。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船舶留置期间得到费某及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电费71451元、水某8000元、码头费21万元、欠款利息198.18万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及利息损失198.18万元(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以后另算)、船舶留置保管某某(水某、电费、码头费)289451元,并判决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泓润6”船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诉讼费某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又于同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增加两项诉讼���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船舶留置保管某某(管船人员工资)9.6万元及违约金59454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船舶建造款1476万元,赔偿原告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1日的相应利息损失198.18万元,并支某某告船舶保管某某385451元,同时确认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原告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泓润6”船享有船舶留置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而被告始终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此前,原告曾于2010年1月5日分别与持有船员证书的傅某某、吴某某、程乙、周某某和杨某某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各一份,委托其看护、管理“泓润6”船,聘用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起至“泓润6”船驶离临海之时止,月薪5000元。2010年7月10日,上述五人分别向原告出具领(付)款收据各一份,一致载明收到“泓润6”轮2010年1月8日至7月8日的管船工资3万元。另,原告在实际留置和管理“泓润6”船期间为该船支付了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结算的电费共计3625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签订、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全额船舶建造款以及原告据此实际留置涉案“泓润6”船的事实业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造船欠款、部分利息及船舶保管某某的义务,而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某或损失并未包含在(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二者在时间上、费某上亦无交叉或重叠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和《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看管船舶的船员工资、电费支出及船舶停泊港清理费某均属涉案船舶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拍卖船舶以尽量减少损失,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无需负责。本院认为,涉案“泓润6”船已由本院基于另案扣押,尚未拍卖,而何时、何地组织船舶拍卖并非原告所能支配,且庭��中原告述称已向法院提出拍卖申请,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某的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1978320元系按其所举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的其他费某结算单上记载的月利率1.5%计算得出,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条件下,该月利率不能当然作为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而应当参照原、被告双方所签《3500m3自航耙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此后的利息损失;根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本院作出的(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28万���质保金的最后结算期限为2010年1月7日,故应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2010年6月22日止,共计166天;原告诉请的看管船舶的船员工资15万元及电费支出中的36259.5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系船舶保管期间发生的必要费某,合法合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为涉案船舶配备5名船员并无必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参照我国交通运输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聘用5名船员看护、管理双方当事人已交接完毕并处于停泊状态的“泓润6”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船舶停泊港清理费某1900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599808元(1448万元×0.04%×273天+28万元×0.04%×166天),支出的船舶留置保管某某(含船员工资、电费)的数额为186259.5元,共计1786067.5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就造船款1476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按日利率0.04%计算的利息损失1599808元、船舶保管某某186259.5元,合计1786067.5元,并继续支付1476万元本金自2010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利率0.0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就前项判决给付款对其实际占有的“泓润6”船享有船舶留置权;三、驳回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0元,由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被告宁波××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人民陪审员 李金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某某和实现留置权的费某。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某或者修船费某得以偿还的权某。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