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一份,由原告提供中国沪深a股资金2220000元,交由被告操作。双方约定如因业绩不良造成亏损,由被告补足。嗣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协议履行期限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也承诺如2009年12月底仍亏损,将亏损资金全额补足。2010年1月23日,双方经确认,被告理财终止,终止日为2010年1月21日,期间亏损44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赔偿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足理财亏损额440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初始资金只有1980000元。被告在理财过程中,原告有严重干扰被告理财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均是在被告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亏损。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220000元资金,由被告在原告股票帐户中进行投资理财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事实。2、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投资理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至2009年9月底,原告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超过222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又再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已造成亏损,被告应于同年12月底补足投资亏损,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押金的凭证交付原告保管的事实4、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定投资理财协议于2010年1月21日终止,期间造成亏损4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亏损金额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上述证据3中的押金凭证已交付原告保管,但该收据的收款单位杭州市信达证券理财中心的公章系被告私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且被告为原告理财时,原告实际提供的资金应为198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认为证据1-4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到签约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实际提供资金的数额,由于双方对被告理财时原告资金账户实际资金实为1980000元均无争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数额应是198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过其收集的网上股民信息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相识。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股票资金2220000元,由被告单独通过原告所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合作期限一年;账户使用资金控制在50%左右,被告如满仓操作须通知原告;利润分成按原、被告8:2的比例分配,若原告发现总资产缩水10%以上,可终止协议。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操作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由被告补回。当日,原告将上述资金账户的帐号及密码告知被告(该账户中实际资金为1980000元),由被告进行股票交易。同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理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底前原告资金账户资金达到2220000元,否则由被告全额补足;并约定超过2220000元部分归被告所有。同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上述投资理财补充协议的履行时间顺延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同时承诺如2009年12月底仍亏损,将亏损资金全额补足。2010年1月23日,双方确认投资理财协议于2010年1月21日终止,终止时原告资金账户资金为178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亏损的“44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赔偿原告。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补充协议和“情况证明”似可证实原告投入的理财资金为222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1980000元。对此,原告称在签订本案投资理财协议前,被告曾指导原告进行股票交易造成亏损,故被告在签订本案理财协议时同意承担此前亏损,并据此确认原告投入的理财资金为2220000元,而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投资理财协议系受到原告胁迫才签订的,因原、被告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原、被告在投资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投入理财资金为2220000元的条款应认定为原告收回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根据此保底条款,如被告理财产生亏损,被告既要支付原告固定利润,又要赔偿原告损失。该保底条款与投资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被告仅赔偿原告理财亏损金额的约定相左,即本案协议条款有两种解释。由于上述协议均为原告提供,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保底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以约定的理财资金数额确定本案理财亏损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投资理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损失应为200000元,根据投资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规定,此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