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开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开平,绰号“侠客”,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岱山县;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5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郑开平邀请许某1、许某2、姚某到岱山县高亭镇新满洋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被告人郑开平认为许某1闲话太多,就叫许某1离开,许某1、许某2就离开了新满洋饭店。许某1离开后打电话质问被告人郑开平,双方引起争吵。后被告人郑开平在高亭夜排档吃夜宵时又打电话给许某1,当时是许某2接电话,许某2叫被告人郑开平到高亭镇仙洲桥上来,被告人郑开平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郑开平从夜排档处拿一只空啤酒瓶乘出租车赶到仙洲桥,当时许某1、许某2已经等候在仙洲桥上,被告人郑开平下车后立刻把手里的啤酒瓶拷碎,然后和许某1争论刚才在新满洋饭店吃饭的事情,这时许某2手持菜刀上来欲砍被告人郑开平,与此同时被告人郑开平用碎啤酒瓶将许某2的面部、右肘部划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2面部损伤属轻伤,右肘部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开平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76号性保健店向老板顾某借了100元钱,并把自己的手机押在顾某店里。第二天夜里,被告人郑开平归还顾某10元钱,从顾某处取回手机并答应过几天将剩余的钱还给顾某。2010年4月21日15时许,顾某看到被告人郑开平路过他店门口,就把被告人郑开平叫住,并叫其还钱。被告人郑开平认为顾某在众人面前向其讨钱失其面子,就动手殴打顾某,随后两人用棍棒相互打斗,后被告人郑开平拿来一把菜刀将顾某的右手掌砍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右手掌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2、顾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姚某、毕某、左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鉴(伤)字[2009]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公)鉴(伤)字[201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郑开平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平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开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开平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郑开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开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审 判 员 徐雅娟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