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10月17日由被告李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吕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吕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在2008年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吕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博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