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7日下午,经事前联系,廖某某、谷某某在本市××区××酒店×房与潘某某见面。廖某某提出向潘某某购买冰毒,潘某某遂电话联系其男友即本案被告人林某某能否购得冰毒,林某某告知每克人民币275元。潘某某遂与廖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出售28克冰毒,共计人民币81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冰毒来到××酒店并提出在酒店门口交易。潘某某、谷某某遂一起下楼,潘某某从林某某手中将装有毒品的外套交给谷某某,谷某某从中取出毒品后,将人民币8100元放入该外套并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又交给林某某,此时伏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冰毒,净重27.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息、证人廖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判令涉案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联系买家并受人指使负责送货,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上诉人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廖某某、谷某某的直接指认,并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提取到案的买卖双方的通话清单等证据,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其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当证人廖某某向上诉人潘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后,潘某某便积极找人联系毒品货源,实际参与商谈毒品数量、价格,并从中加价获利,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故其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来源:百度“”